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6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共伍包(合計淨重叁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伍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共伍包(合計淨重叁點玖捌公克)、安非他命共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伍個及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同院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2月14日期滿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出所後起至94年3月14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租屋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分別施用冒出霧化含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94年3月11日晚8時40分許,經甲○○同意由警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淨重1.07公克)及安非他命3包(淨重2.9公克);又於94年3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2.91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0.73公克)。嗣因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發布通緝,迄於96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7樓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6頁及該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6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3月16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粉與結晶物,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以聯勤20
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反應,亦有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憑(見同上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第40頁及第41頁)。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4年3月11日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物,經該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書
1紙,另查扣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反應,有該局鑑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同上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第37頁及第61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1/2。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1/2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二)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四、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以供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迷於毒品,前已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又經通緝後始到案,使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惟到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合計淨重3.98公克)及安非他命共4包(合計淨重3.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個及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5年1月4日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且於96年9月12日始為警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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