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並無多數拘役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拘役刑自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無法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7日│95年9月1日│├────┼───────────┼───────────┤│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5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95年度偵字第20714號││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6057號(聲│96年度易字第455號││││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度聲│││事││減字第843號,應予更正│││││)│││實├──┼───────────┼───────────┤││判決│95年10月26日(聲請書附│96年4月27日││審│日期│表誤載為96年7月16日,│││││應予更正)││├─┼──┼───────────┼───────────┤││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11月27日(聲請書附│96年6月1日│││日期│表誤載為96年7月16日,│││││應予更正)││├─┴──┼───────────┼───────────┤│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褫奪公權│(96年度聲減字第843號│││期間或罰│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金金額│││├────┼───────────┴───────────┤│附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5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犯罪日期│95年8月30日│94年7月4日│├────┼───────────┼───────────┤│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5年度偵字第20714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度及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455號│96年度簡字第2814號││事│││││實├──┼───────────┼───────────┤│審│判決│96年4月27日│96年5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6月1日│96年7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拘役29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金額│││├────┼───────────┴───────────┤│附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