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
官大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為: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絛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㈡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原確定判決(102年簡上字第29號)事實理由欄六之㈡有關「3.南側交通情形:..其路面寬度不足3公尺..4.東側交通情形:..寬度不足3公尺..」之記載,經由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103年度再易字第
4號裁定第3頁理由㈡記載「..故本件縱認南側及東側之交通道路,路面寬度超過3公尺..」,本民事裁定審判長 凃春生 良心推翻102年簡上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書(審判長凃春生)枉法枉判之理由,自己推翻自己,善莫大焉。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996號可參)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明文規定)。
㈢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
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①東側交通情形:相對人( 宮大成 )住屋東側之檳榔園通道
聯接到官大成之學生宿舍至科大北路,於第一審勘驗紀錄及所附照片顯現車輛通行輪胎痕跡,早已形成通行道路之事實。根據相對人(官大成)於第一審提供之資料,檳榔園道路為訴外人姚 水勝 所有,查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調和土地相鄰關係。相對人官大成、訴外人她水勝基於土地相鄰關係,相互配合土地利用調和通行之便利,乃屬社會常理,且早以達到數十年通行道路之目的。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未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而不能通行。原確定判決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規定,顯然有過度擴大解釋,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且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故倘違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均屬違背法令。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
②南側交通情形:
⑴相對人父親 官吉郎 於民國61年間向前000土地所有人官
有相購買地號000土地內1分地,並設籍於此,78年10月間又購得地號000-6土地(面臨○○路),北邊與地號184( 官有相 )之土地相鄰。又於87年間,官吉郎又以相對人官大成名義向訴外人官有相購買000土地內
0.1525公頃土地及地上物全部含房屋、檳榔全部,界址由雙方指界認定<詳見第一審卷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官大成持有地號184部份土地。換言之;78年至87年間按常理相對人父親官吉郎應從自己所屬地號000-6土地開闢道路通行至福泰路。
⑵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按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民事訴訟法二二二)(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996號可參)。
⑶然按社會常理,相對人官大成與父親官吉郎基於土地相
鄰關係應善盡用自己土地,理應由地號000-6土地通往福泰路,不應該由當時訴外人 彭錦煥 (第一審原告彭孟達之父)所開關私設道路通行○○○段189之1土地(彭錦煥持有土地)至路口,訴外人彭錦煥沒有義務提供通行。此私設道路(西側交通情形)乃○○○段地號189-1(系爭土地)於58年6月20日與同段地號190-1於59年12月15日為訴外人彭錦煥所有,為通行之便利,早期與該000-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官大煌 家族已有買賣該筆土地事實,並明定寬三公尺以利銜接○○○段
189之1土地至路口,做為通行道路之用(詳見再審相對人101年4月25日確認通行權補呈狀事實理由㈡,第一審卷一第91頁末5行-末2行)。
⑷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說明,相對人官大
成之父親官吉郎理應由自己土地190-6地號開闢通行道路至福泰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⑸95年間,因184地號取得190-6部分土地合併分割成地
號184、184-4土地,而相對人官大成購買取得地號18
4所有權。按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查當時相對人官大成輿父親官吉郎應由自己土地190-6地號開闢通行道路,只因相對人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原確定判決認定000-6土地因未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而認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有違反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按社會常理判斷不通過自己人之土地,硬要通行他人之土地,根本不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⑹另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之○○○段184-4土地自同段184
土地分割而出,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再審相對人官大成)之地號184所有地。原確定判決遽為認定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其認定適用法規顯為錯誤。
㈣西側交通情形:
①184、184-4地號土地沿南側地界為當時訴外人彭錦煥開
闢之私設道路,往西可通往科大北路,000-1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書附圈A部份面積31平方公尺),路面寬度約4公尺,該路口柏油係98年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開闢科大北路時所鋪設。而私設道路原泥土道路通行數十年,相對人利用訴外人彭錦煥使用通行之便,柏油路面乃內埔鄉公所鋪設(詳見相對人於第一審補呈狀),鄉公所舖設柏油象徵為人民服務政績。進一步而言,有否舖設柏油路面不影響通行目的。
②查本民事裁定前(103年9月17日,103年度再易字第4
號),聲請人於103年6月3日遞送民事再審補充理由訴狀,內容載明101年8月10日遞送笫一審(10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民事答辯狀內所附證物(證1)內政部地籍圈資(地形圈)查詢影本1張,該證物於101年5月21日上內政部地籍圈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該系統提供土地位置資訊查詢,並結合地籍圖、交通部運研所路網圖套繪顯示,地籍圖查詢結果套疊GIS圖資(包含道路、地標等資訊),當時選項將道路部份漏印。103年5月30日再度上網查詢,將該證物完全原貌呈現(詳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訴狀附件1、2),當發現大同路三段(98年內政部營○○○區○○○○○道路改為科大北路)經由○○○段000-2地號(官大煌)、184-4地號(再審相對人官建明),終至184地號(再審相對人官大成),是為既成道路(灰色係指村里道路)。換言之;訴外人彭錦煥開闢私設道路不同於大同路三段之路段,地號000-1土地上面積31平方公尺之進出口與既成道路之000-2地號進出口是不同處,可見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之土地並非袋地,再審相對人應從000-2地號(官大煌)土地通行至公路(科大北路)。地號000-2土地所有人(官大煌)將既成道路圍籬佔為己用,造成法院枉法枉判認定再審相對人有權通行再審聲請人之○○○段000-1(系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且造成土地一分為二,產生崎零地,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利益。當此有利於聲請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斜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③按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笫489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明文規定)。
㈤綜上;原裁定(103年度再易第4號)以原確定判決枉法枉
判之同一理由(未鋪設柏油需另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作為枉法裁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07條、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㈠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於103年
9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鄭書瑤,於10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曾裔賢,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33、34頁),又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
之訴,其理由係認再審聲請人於103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以同一理由,再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此有卷存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係在指述本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謂為合法。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時提出之內政部地
籍圈資(地形圈)查詢資料,依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於103年6月3日遞送民事再審補充理由訴狀,內容載明101年8月10日遞送笫一審(101年度潮簡字第132號)民事答辯狀內所附證物(證1)內政部地籍圈資(地形圈)查詢影本1張,該證物於101年5月21日上內政部地籍圈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該系統提供土地位置資訊查詢,並結合地籍圖、交通部運研所路網圖套繪顯示,地籍圖查詢結果套疊GIS圖資(包含道路、地標等資訊),當時選項將道路部份漏印。103年5月30日再度上網查詢,將該證物完全原貌呈現(詳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訴狀附件
1、2)」等語,顯見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
13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時,即已知悉有此系統可查詢列印上開證物,且再審聲請人既得於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13
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提出,亦非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與該款規定未合。
㈣又再審聲請人固於103年6月3日遞送民事再審補充理由訴
狀,所提出上開內政部地籍圈資(地形圈)查詢資料,惟再審聲請人於該書狀所主張者,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見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12-14頁),而該項證物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業如上所述,其於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已非合法,則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自難對該項證物加以斟酌,故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
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尚難認為合法。
㈤另有關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理由涉及本院102年簡上字
第29號原確定判決部分,因本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0月25日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鄭書瑤,於102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曾裔賢(見102年簡上字第29號卷103、104頁),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於103年10月21日,已如前所述,早已逾對本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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