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99年3月1日止,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19,833元及利息、違約金1,679元,共計21,
512元未清償,且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
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