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
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及本票共3紙,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均經被告甲
○○背書,嗣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
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
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24條、第29條、第
3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同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附表一:(新台幣)
┌─┬─────┬─────┬──────┬─────┐
│編│支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陽信銀行營│AD0000000│98年12月15日│94,500元│
││業部││98年12月16日││
└─┴─────┴─────┴──────┴─────┘
附表二:(新台幣)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
│1│50,000元│97年7月31日│98年5月17日│280913│
├──┼─────┼──────┼──────┼────┤
│2│50,000元│97年7月31日│98年5月17日│280912│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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