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9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又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假扣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1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刑事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
告誣告並假扣押原告上揭房地造成損失,損害原告名譽,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之住所為宜蘭縣○○鄉○
○村○○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居所為台北縣汐止
市○○街○○○巷○○弄○○○○號9樓,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均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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