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宗霆與告訴人 陳怡蓁 原係夫妻。周宗霆因懷疑陳怡蓁之交友情形,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2時許,見陳怡蓁之手機(廠牌小米,型號小米
3)置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臥室內,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陳怡蓁同意,拿取上開手機,啟動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自己持用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上開手機之簡訊內容及照片,而竊錄陳怡蓁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嗣經陳怡蓁醒來察覺手機遺失,要求周宗霆歸還手機未果,報警處理,周宗霆始歸還上開手機。因認被告周宗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周宗霆因前揭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惟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