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2號聲請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受選任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達仁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號四樓之六)生前積欠稅捐未繳納,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文、戶籍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稅捐未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一○號、第五三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身為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胡達仁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中律田三字第九九四九三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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