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俊嘉
           4樓
被   告  蔣才義
       蔣嘉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蔣嘉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蔣嘉益負擔其中新台幣
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嘉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
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932元及自民
國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蔣才義之起訴
,但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被告蔣才義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
第125頁),故被告蔣才義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23日起在建成中醫醫院任職,擔
任醫務助理,被告蔣嘉益係建成中醫醫院之實質經營者及負
責人,於98年7月29日資遣原告,應發給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即145,882元,但被告嗣僅以建成中醫診所之名
義匯入原告帳戶16,952元,尚積欠資遣費128,932元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97年間
不曾辭職,也沒有請過2天以上的假,原告於97年2、3、4月
都有上班,被告蔣嘉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建成中醫醫院(或診所)均為獨資,原出資經營
者為訴外人 李江川 ,聘請訴外人 游正魁 擔任負責醫師,於94
年4月15日轉讓予蔣嘉益獨資經營,蔣嘉益因無醫師執照,
故先後聘請 劉振棟 、蔣才義擔任負責醫師,蔣嘉益於99年5
月間再將建成中醫診所轉讓予訴外人 劉裕榮 經營。因蔣嘉益
與李江川約定經營權轉讓前債務,由李江川自行負責,故原
告於94年4月14日前之年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已參與自90
年10月23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期間之退休金之分配。又因
原告於97年2月28日向劉振棟請辭自動離職,直到97年3月8
日才來上班,故不得請求94年4月15日起至97年2月28日期間
年資之資遣費。蔣才義因不知原告曾有醫療糾紛而同意其自
97年3月8日起兼職,至98年7月29日資遣時止,原告之年資
僅1年又4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209元,蔣才義已於99
年3月1日匯款16,952元,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0年10月23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
建成中醫醫院內任職,擔任醫務助理;原告於98年7月29日
遭資遣;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314元;被告
於99年3月11日,以「建成中醫」之名義將16,952元存入原
告之薪資帳戶以支付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記載原告非自願離職原因為休業之建成中醫醫院離
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78至83頁),及被告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於94年4月14日前之工作年資,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論述如下:
查原告雖自90年10月23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建成中醫醫院內任職,但依台灣銀行信託部100年2月11日
信勞給密字第10050016361號函所附94年11月30日勞工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所示,原告於94年4月14日退休,記載之退休
依據為「歇業資遣」,並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22,180元(見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於94年4月14日前之年資業經結
算而領得勞工退休金,自不得再主張合併計算94年4月14日
以前之工作年資據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本件原告得向
雇主請求資遣費之年資應係自94年4月15日起至98年7月29日
遭資遣時止。
五、次就原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之雇主係何人?
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㈠原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應係受僱於被告蔣嘉
益:
經查,建成中醫醫院自91年間起由李江川獨資經營,李江川
並聘請游正魁為負責醫師,李江川嗣於94年4月15日將建成
中醫醫院之經營權讓與被告蔣嘉益獨資經營,因蔣嘉益無醫
師執照,蔣嘉益乃於94年4月1日與 劉振魁 簽訂合約書,聘請
劉振魁為蔣嘉益開設之建成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約定執照
費7萬元,劉振魁於97年3月間離職後,蔣嘉益改聘請被告蔣
才義為建成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等情,有李江川與游正魁簽
訂之合約書、蔣嘉益與李江川簽訂之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暨附加條款、聲明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6至41頁
,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73號卷第81至8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且查,建成中醫醫院內所雇用員工之各
月份薪資均經董事長稽核,並在薪資單上蓋董事長室之印章
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被告復自陳上揭薪資單上所述董事長係
指被告蔣嘉益,且自陳:蔣嘉益是出資者,蔣嘉益有請會計
在建成中醫醫院內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
自94年4月15日起,建成中醫醫院係由被告蔣嘉益1人獨資經
營,原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8年7月29日遭資遣時止,應係
受僱於被告蔣嘉益。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7年2月28日向負責醫師劉振棟請辭
自動離職,直到97年3月8日才來上班,故不得請求94年4月
15日起至97年2月28日期間年資之資遣費云云,但原告否認
曾於97年2月28日辭職,且劉振棟亦到庭陳稱:「原告沒有
跟我表示要辭職過,而且員工聘僱、辭職都不是我的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被告於97年2至5月間均
有自建成中醫醫院受領工資,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是原告
主張其並未於97年2月間辭職,洵屬可取。被告雖提出97年
2、3、4月攷勤表為證,惟就該攷勤表觀之,其上固顯示97
年2至4月間原告僅於97年3月8日上午8時28分打卡1次,其餘
均無打卡(見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既對原告於97年2月
28日前、97年3月8日後有上班而未打卡不爭執,則上揭攷勤
表雖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無打卡之記錄,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是否曾於97年2月間辭職。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
原告曾於97年2月間辭職云云,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㈢資遣費金額之計算: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6條
,係就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之預告期間為規定。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ㄧ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
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00年0月0日生效
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於98年7月29日遭雇主蔣嘉益資遣,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查原告自94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蔣嘉益,計算至94年6月
30日止為2個月餘,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為3個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4,314元,被告
蔣嘉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079元(24,314×3/12=6,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之年資為
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29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計4
年又29日,被告蔣嘉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9,594元【計算式
:24,314×(4+29/365)×1/2=49,594,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蔣嘉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5,673元(
6,079+49,594=55,673),扣除建成中醫診所於99年3月1
日以存款入薪資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6,952元後,
被告蔣嘉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8,721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蔣嘉益給付資遣費38,7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蔣嘉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蔣嘉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