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古翊翎 原名甲○○
相 對 人 曾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
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
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
之住所為臺南縣善化鎮坐駕里20鄰坐駕68號,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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