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97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TRANVANTHIEN( 陳文善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陳文善)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於107年7月17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109年12月26日行蹤不明,110年3月10日遭查獲後收容於高雄收容所,110年4月26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後失聯,至112年1月9日再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744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