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審理,於102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月23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附表:受刑人林福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業務過失傷害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8日│101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速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6095號│1706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07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07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