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乙○○
日生)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乙○○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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