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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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107號原告 張大年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75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歐筱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0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第ZFC267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5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ZFC2675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禁行路肩」標誌與「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混為一談,僅因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仍續行路肩,即逕自擴大解釋違規使用路肩之範圍。又伊前曾向被告提出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系爭路段標線標誌之改善意見,惟被告僅依原舉發單位之回覆處置,卻未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徵詢意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
023/11/0708:01:33至08:01:3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檢舉人車輛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減速車道之路面邊線,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系爭車輛前方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影像時間08:01:35至08:01:38,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仍橫跨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
㈡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行駛於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故系爭車輛應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依規定於路肩使用方向燈進入減速車道及禮讓從主線匯出之車輛。惟系爭車輛卻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仍橫跨路面邊線持續行駛路肩,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至為灼然。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及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
94號判決意旨,原告如認為系爭路段標誌之佈設,有不符合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
、使用限制及變換車道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從而,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本案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竹監企字第113003730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980號函、113年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2371號函、113年5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13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17日北管字第1130007459號函、原告113年1月28日之申訴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之減速車道,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系爭車輛前方之右側護欄設有『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標誌。嗣系爭車輛緩速通過『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仍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直至畫面結束。」(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駕駛該路段,已通過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㈤原告稱系爭車輛通過「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仍續行路肩,
乃被告逕自擴大解釋違規使用路肩之範圍,於該標誌後應有緩衝,直至「禁行路肩」標誌,才不得行駛路肩云云;惟按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執行任務、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或為維護交通安全或順暢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原告為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路段,自應遵守行駛路肩之相關規定,謹慎駕車,適用高速公路交管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亦即應依該處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而為。又本件主管機關業於系爭路段,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終點預告」牌面,以供駕駛人遵循,且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限制有所認識,已可預見應隨時於開放路肩終點前駛離路肩,且於開放路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自應提早注意主線車道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再不容原告逕以路肩通行終點之後尚應有緩衝為由,作為其無法即時變換車道而行駛路肩之理由。原告執有合法考領之駕駛執照,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另系爭路段之標線、標誌對不特定駕駛人屬一般處分,駕駛人當遵守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道路,原告如認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