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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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890號原告 李季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A01M2E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文街10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景文街OOO號對面之行人穿越道遇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A01M2E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前,並於112年10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填製嘉監裁字第70-A01M2E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景美夜市左轉景文街後直行至違規地點,共8秒之時間,該行人並未有過馬路的動作,路上也只有1輛機車,原告不知道該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在等人?未禮讓行人之構成要件為不得從行人行進之方向前面經過及不得少於3公尺,該行人未有任何行進過斑馬線的舉動,故不能認定原告有不禮讓行人之行為。又警察開單係因原告太靠近行人,但靠右行駛乃道路交通規範最基本的要求,該違規地點並無任何閃光號誌及紅綠燈,原告貿然停下遭後車追撞的風險極大,遂直接直行。況原告遭員警攔下後,該路人亦未穿越馬路,自無過馬路的意圖,不能因為有行人站在斑馬線上,就主觀認定其一定要過馬路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影片,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員警車輛前方,當時行人係牽引腳踏車欲通過無號誌路口,並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但因景文街上仍有來往車輛,故未立即穿越路口。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員警於路口暫停,該行人見另一行向已無其他車輛接近即快速穿越路口,非如原告所述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
)、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33398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0:41:2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景文街往新店方向,接近系爭路口,而該處道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各一快慢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景文街OOO號對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見有一名身穿黑衣之女子,牽行腳踏車站立於第2至第3個枕木紋間,於慢車道之中央,該女子身體、頭朝其右側路口交通號誌綠燈之方向;20:41:28秒許,該女子左腳向前移動至第3個枕木紋上,仍看向其右側,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至交岔路口內;20:41:29秒許,該女子左腳再向前移動,轉頭看向駛來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繼續直行;20:41:30秒許,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該女子距系爭機車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系爭機車仍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影片結束於20:41:30秒許,系爭機車於上開期間未見有減速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59頁),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向其走來之行人僅有1個枕木紋之距離,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行駛,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㈣原告固主張該行人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系爭機車倘貿然停下遭後車追撞之風險極大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在慢車道中央之第2至3個枕木紋間,復持續前行至第3個枕木紋之位置,原告雖稱該行人可能係在等人,然該行人倘欲等待他人,亦應在人行道等安全之位置,豈有可能隻身站立在車道中央,並持續行走,顯見該行人當時確有藉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意;再者,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機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法本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作隨時停車準備俾利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倘原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減速慢行之舉措,當可注意到該行人正在穿越道路,並及時暫停讓行人通過,且不致造成後方車輛未能立即反應而釀成交通事故,則本件既係因系爭機車未有減速慢行之情事,方致未及煞車停讓行人通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依該條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就該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