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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