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一0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送達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經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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