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入伍服役,本案犯罪時及犯罪被發覺時(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均係現役軍人,此有甲○○警訊筆錄、甲○○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甲○○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是原審對被告甲○○並無審判權,竟疏失未察,而未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逕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及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入伍服役,竟於服役中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仍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經警當場查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軍人身分證(影本)、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顯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是原審對被告並無審判權,竟疏失未察,而未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逕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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