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文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年0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37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月3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12月1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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