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董玉芬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一路與中崙三路口處,適遇由 羅錘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中崙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董玉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詎董玉芬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羅錘陽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羅錘陽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使羅錘陽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慢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水腦症、慢性腎功能不全等傷害,因認被告董玉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錘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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