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乙○○、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嗣變更為丁○○,業經原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
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1,460元,及自94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1,810元,及其中本金31,719元自
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㈣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約定自實既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2年10月12日起,貸放利率自92年9月12日起至94年9月12日按年利率2.85%固定計息,自94年9月12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8%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73%,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利息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
95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350萬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93年1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7日起至94年1月
7日,並約定自93年2月7日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息自93年1月7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37%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5.80%,嗣後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利息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4年10月7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341,460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6.3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用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4年6月
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41,810元,及其中本金31,719元部分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四)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現在對於原告請求無法清償,現在原告欲將房屋出售以處理債務,被告甲○○僅為保證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乙○○到場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述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