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春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237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塗春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春男因在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小惠 」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小惠」向塗春男稱需要借用金融帳戶,而塗春男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未加以查證「小惠」之真實身分,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依照「小惠」的指示,將其所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利用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詩雨 ,佯稱係錢櫃KTV之客服人員,因張詩雨帳號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防火牆云云,致張詩雨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張詩雨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塗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詩雨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01556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5311號函暨交易明細。
三、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並已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公務電話紀錄),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累犯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違憲,僅「是否加重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已。
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
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
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之人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其有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