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朱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朱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朱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於市場內見被害人所有手推車處於監督權鬆弛狀態,即率爾行竊取之,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手推車1台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推車1台,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3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被告姚朱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朱霞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在 洪有正 所管領之水仙宮市場第82攤位,因見洪有正所有之手推車1台(白鐵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推車1台推走,以此方式竊取該手推車1台得逞後離去。嗣因洪有正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朱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有正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扣案物及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手推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洪有正,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