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姜俊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16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姜俊伊不依循合法管道,恣意購買偽造之汽車車牌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於民國111年8月間,曾以相類方式取得同一車號之偽造車牌並懸掛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從該次處罰中記取教訓,不知悔悟。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02號被告姜俊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俊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之前約半年左右,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1000餘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姜俊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俊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車牌2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信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