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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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秀鳳與告訴人 孫偉玲 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竟因細故起齟齬而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為國小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張秀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與孫偉玲因細故起齟齬,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街00巷0號後門,以「你是神經病」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孫偉玲。
二、案經孫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鳳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偉玲指訴、證人 胡雅琁 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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