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建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字訊息及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欲與之分手,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87號被告李建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品與卷內代號AC000-A11136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李建品因不滿A女欲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傳送內容為「我已經聯絡新聞記者了」、「我已經提供一個新聞給新聞台而已」、「要逼迫我放下是吧等我哪天瘋了我會報復你」、「那我這幾天肯定報復你」、「我會將那些事公開」、「我會報復你讓你後悔」之訊息給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品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尉汶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