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啓順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何啓順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
5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2段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高維 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致高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何啓順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高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高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何啓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
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
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1694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1份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2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造成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固另辯稱:本件亦係因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突然偏過來,伊才會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係稱:當時告訴人的自行車係為閃避右方的違規停車,才往左偏過來撞到伊的車(見偵查卷第4頁之詢問筆錄、第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告訴人前方有輛車在卸貨,告訴人突然往右偏,兩車就發生撞擊(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是其所述告訴人自行車偏移情形,前後已不相合致,難以遽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及證述略以:伊是在直行的時候發生碰撞,伊後車輪被對方車輛撞擊,案發當時伊是靠右側一直直行,並沒有偏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訊問筆錄),且經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警員依被告所述情節,在肇事現場詢問附近店家當時有無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店家均表示不知有何違停車輛,店家車輛在事發當時亦均沒有停在現場等情,此復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甚者,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詳前述;參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乏所據,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稱騎乘自行車突然偏移之情,無從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等過失可言,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行為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