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廖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8,8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
19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正本等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99年度存字第287號、99年度訴字第3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3719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