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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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輕度肢障人士,擔任「台北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舊衣回收義工,且獨自負擔家庭生活,抗告人對於需提神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心生悔意,願接受勒戒,然為免影響家庭生計、延誤回饋社會,請准予在外或指定期日前往勒戒所勒戒,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法院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其為輕度肢障人士,擔任舊衣回收義工,且獨立負擔家庭生活,為免影響家計及延誤回饋社會,請准予在外或指定期日前往勒戒所勒戒云云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