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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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9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9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分別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30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退票│
│號│號碼││││日│日│
├─┼───┼────┼─────┼───┼──┼──┤
│1│AF0│戊○○○│四十三萬七│花蓮區│95年│95年│
││156│貿易有限│千元│中小企│07月│07月│
││401│公司││業銀行│20日│20日│
│││││西蘆洲│││
│││││簡易型│││
│││││分行│││
├─┼───┼────┼─────┼───┼──┼──┤
│2│AF0│戊○○○│三十五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156│貿易有限││中小企│07月│07月│
││403│公司││業銀行│25日│25日│
│││││西蘆洲│││
│││││簡易型│││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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