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罧(原名潘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東罧(原名潘東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同日4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肇事,所為實有非是,並斟酌其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被告潘東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霖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3時50分許至翌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成功一路附近之雅苑卡拉OK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5日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5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霖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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