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 黃泉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俊龍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相對人並以其所有雲林縣○○鎮○○段○○○○號(重測前:北溪厝段342-14地號)、同地段874地號(重測前:大屯子段997-1地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未料屆期,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4年5月25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核與上開經登記之清償日期不符。而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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