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妙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妙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妙芬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沈命 徒步行走於王妙芬同向前方道路上,且未靠邊行走,王妙芬因閃避不及而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沈命,致沈命當場倒地,而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臼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右腳趾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6年7月1日16時5分許,終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王妙芬並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沈命之侄 沈君穎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妙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君穎、證人 沈明炫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病程記錄單、急診室照護紀錄表、出院摘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12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7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前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8日路覆字第107001705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6510號函各1份(下稱前開法醫理字函)、現場照片7張及相驗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依前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導致前開傷勢臥床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見相字第349號卷第1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害人死因一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其以e開法醫理字函覆:肺炎為車禍受傷後所產生之併發症,本件肺炎不是獨立、偶然之疾病,不是死者本身即患有之疾病。且死者之死亡結果係因「車禍所成的傷害」及「之後併發肺炎」而致死,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具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堪認被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及併發肺炎等2原因,又所併發之肺炎又係車禍受傷後所聲之併發症,足認前開死亡結果實與本案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之前開執指,容有誤會。惟此2罪名間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範圍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恐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迭經被告所承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8、134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
禍之肇事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經醫療診
治後仍因此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並其本案過失及因果關係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