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黃俊翰 )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彰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職業為堆高機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欄所示之時、地,利用其送貨到彰化縣○○鄉○○村○○○○路○號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之機會,趁該公司疏於注意之際,先後竊取健和興公司所有銅製電線插頭端子半成品,以推高機搬運該銅製電線插頭端子半成品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將端子半成品運離該健和興公司(犯罪時間及竊得之數量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前後共計竊取1000公斤之銅製電線插頭端子半成品,合計30萬元)。而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得上開端子半成品270公斤後,則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車輛運至彰化縣彰化巿崙美路39號前,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 楊勝凱 (楊勝凱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嗣因健和興公司察覺上開物品數量不符,乃於97年5月21日9時30分調閱廠內之錄影帶,發現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乃報警查獲,丙○○於警察機關發現其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自楊勝凱處取回最後1次竊得之前開端子半成品125.5公斤返還健和興公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本案所援引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29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健和興公司人員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被告簽認之健和興公司遺失銅品品名及數量、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21、5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各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計犯4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現其涉案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稱:「(問:當時丁○○如何告訴你們失竊?)丁○○說於97年5月21日9點半看監視器錄影帶發現的,他說被告是在97年5月17日偷他們公司的東西。」、「(問:當時丁○○告訴你們被告偷了幾次?)1次。」、「(問:為何後來查到有4次?)我們到了健和興公司時,被告已經在健和興公司跟他們經理談本案的事情,我們就先問經理發生什麼事情,經理就跟我們說,他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5月17日有偷東西,他們就把被告找來公司,我們就問被告,你於5月17日有無偷東西,被告回答有。我們又問除了這5月17日行竊之外,你之前有無偷,他就回答連這次總共偷了4次。」、「(問:
你們問經理時,經理告訴你們被告偷幾次?)經理只說5月17日那次。因為他們的錄影監視器只錄到這1次。」、「(問:
如你剛才所述,在被告尚未坦承,他在5月17日之前另涉犯3次竊盜案,你們是沒有任何跡證可證明被告有涉及另外3件竊盜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其宣告刑均未超過6個月,惟原審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論述被告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審酌其係自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附表各欄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竊取健和興公司之財物,依法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卻論以4罪,亦有未當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例如在同一時地,接續施用二包以上毒品,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自始即認為屬於接續犯)。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均係健和興公司所有,然其於附表各欄所示之犯罪時間,每次間隔約1至2星期以上,在時間之差距上,依社會之通念顯無從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與刑法接續犯之觀念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即有未當。原審判決既有被告上開所指摘未適用自首規定之瑕疵,及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貪圖小利趁機偷竊 健合興公 司之財物,雖有未當,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犯罪方法│所犯法條││號│││││├─────────────┤│││││││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1│97年3月│彰化縣線│健合興│銅製電線│以堆高機│刑法第320條第1項。│││間某日中│西鄉溝內│公司。│插頭端子│搬運銅製││││午11時許│ 村彰濱 東││半成品約│電線插頭││││。│三路8號││200餘公│端子半成├─────────────┤│││健合興公││斤│品至所駕│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司。│││駛車號00│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469號│壹千元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運離││││││││健合興公││││││││司。││├─┼────┼────┼───┼────┼────┼─────────────┤│2│97年3月│彰化縣線│健合興│銅製電線│以堆高機│刑法第320條第1項。│││間某日後│西鄉溝內│公司│插頭端子│搬運銅製││││二星期之│村彰濱東││半成品約│電線插頭├─────────────┤││某日中午│三路8號││200餘公│端子半成│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時許。│健合興公││斤。│品至所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司。│││駛車號00│壹千元折算壹日。│││││││-9469號││││││││自用小客││││││││車,運離││││││││健合興公││││││││司。││├─┼────┼────┼───┼────┼────┼─────────────┤│3│97年4月│彰化縣線│健合興│銅製電線│以堆高機│刑法第321條第1項。│││間某日中│西鄉溝內│公司。│插頭端子│搬運銅製││││午11時許│村彰濱東││半成品約│電線插頭│││││三路8號││200餘公│端子半成├─────────────┤│││健合興公││斤。│品至所駕│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司。│││駛車號00│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469號│壹千元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運離││││││││健合興公││││││││司。││├─┼────┼────┼───┼────┼────┼─────────────┤│4│97年5月│彰化縣線│健合興│銅製電線│以堆高機│刑法第320條第1項。│││17日9時│西鄉溝內│公司│插頭端子│搬運銅製││││58分許。│村彰濱東││半成品約│電線插頭│││││三路8號││270餘公│端子半成├─────────────┤│││健合興公││斤。│品至所駕│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司。│││駛車號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469號│壹千元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運離││││││││健合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