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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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政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駱政欣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初至100年8月31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下稱扣案子彈),駱政欣並將該3顆制式子彈放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懸掛面紙盒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駱政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正光街口,遇警盤查,為警在上開車輛面紙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共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駱政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系爭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伊係100年8月間自 郭忠義 處取得上開車輛,亦不知系爭子彈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自該車副駕駛座後方懸掛面紙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4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可佐,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39頁)。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扣案子彈3顆係藏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懸掛面紙盒內,而車內空間係屬車主私人佔有,且一般車輛均有車鎖等防竊設備,故車內空間之排他性甚強,除經車主同意,並非他人得以任意開啟車門進入,而會於車內副駕駛座後方懸掛面紙盒者,當係車主為方便乘坐該車之人使用而準備,則該面紙盒內之物品,亦當係車主或經車主同意之人所放置,殊難想像會有他人在車主不知情下任意藏置物品於該面紙盒內;況被告亦自承:伊係於100年8月間開始使用上開車輛,伊取得車子時有清理面紙皮套(即面紙盒),並有清過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且本件警方係在盤查被告時,經被告同意後觸碰該面紙盒時察覺有硬物放置始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明,顯見發覺該面紙盒內有放置子彈,並非難事,從而,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扣案子彈之際,已距被告使用該車將近1個月之久,且被告於100年8月初取得該車時,既已曾清理該車車內及面紙盒,而面紙盒內放置之面紙屬消耗物品,時有更換補充之必要,則被告在使用近1個月期間內,若全然未查悉該面紙盒內有異物,實屬違常,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面紙盒內有放置子彈,自非可採。
(2)再被告辯稱該車在100年8月初由伊取得使用前,係由證人郭忠義所使用云云,然證人郭忠義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扣案子彈係其所有,並證稱:伊有使用過該面紙盒,但沒有發現裡面有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第
156頁;原審卷第26頁),已難認扣案子彈係使用該車之前手所遺留,再者,被告雖係未告知使用該車之前手下而逕自取回上開車輛,然槍枝裝填子彈,方能達成擊發射擊之功能,則子彈通常係持有槍枝者所必備,而縱使單純持有子彈,亦必有一定之特殊目的,倘扣案子彈果係前手所有,前手在被告取走該車後,豈有無不向被告追索之理。基上,堪認被告於100年8月初取得上開車輛時,車內該面紙盒中並未放置有本件扣案子彈。至被告雖曾稱該車其取回前,證人 黃義弘 曾使用該車,而證人郭忠義亦曾證稱該車在被告取回前,證人黃義弘、 陳東泰 亦曾使用該車,然證人黃義弘於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東泰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曾使用該車,姑不論證人黃義弘、陳東泰是否曾使用上開車輛,然如前述,此均不足動搖上開認定,則被告於100年8月初取得上開車輛時,車內該面紙盒中並未放置有扣案子彈,然被告係於100年8月31日遭警查獲持有上開子彈,足認扣案子彈係被告於100年8月初至
100年8月31日間某日所取得而持有甚明。
(3)另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108頁),惟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其於101年3月1日赴該局進行測謊時,被告又當場表示拒絕測謊,此有該局101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第132頁),被告依法固有拒絕測謊之權利,惟若扣案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大可利用測謊程序釐清案情,且若原即不願接受測謊,亦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明此情,又何以先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嗣至鑑定機關時始臨場翻異而拒絕測謊之理,雖被告陳稱:因為在測謊前伊有去向郭忠義會客,郭忠義向伊表示其會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去測謊云云(見偵查卷第205頁),惟證人郭忠義如何處理扣案子彈之責任,與被告是否接受測謊,本即無任何關連,被告之心態,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郭忠義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期間之101年3月19日會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 古詩坪 :『他(指陳東泰)現在已經判緩刑5年了。』郭忠義:『他那個是在之前。他那一天。』古詩坪:『接不上啦。』郭忠義:『什麼接不上?』古詩坪:『你自己(指陳東泰)跟你哥(指郭忠義)講。我都不知道怎麼講。』陳東泰:『跟你說喔,那個已經。』郭忠義:『那個接得上。』陳東泰:『我都已經判完,罰金已經繳了。』郭忠義:『沒有差,你跟他講說那個時候是8月的時候就抓到了嘛,你知道嗎?你說你是之前那車子我給你開的嘛,對不對,我給你開,然後你去那個什麼,被抓到的時候留在車上的。那不會怎樣。這樣講就對了。他8月的,8月份的嘛,8月被抓的,你說我12月份車子給你的。』陳東泰:『可是我是說。』郭忠義:『他傳你去,你就說那是你之前,之前,你是說,後面你人不是都在裡面嗎?對不對?那沒有差。那全部都吸收掉,沒有差。那不會怎樣,你就這樣跟他講就對,說車子我買一個月就給你開,你之前,你去高鐵的時候,那個什麼,沒有帶到嘛,在車上嘛。後面車子給 阿欣 開走的時候,才那個的嘛,那沒有差啦,不會怎樣,你這樣跟他講就對了。不會怎樣。』」(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另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接見郭忠義之會客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還是叫那個年輕的』郭忠義:『你說那條』被告:『嘿啊。叫他認一認』、郭忠義:『我跟他講,他說這樣接不上』被告:『沒有,那個接不到的下來了,那個就同一個。你聽得懂嗎?」郭忠義:『就同一個,他說接不到。後來我說我處理好了,幾個月而已』被告:『因為現在叫我幫他忙。』郭忠義:『誰?』被告:『 阿東 (指陳東泰)啊』郭忠義:『你就叫他那個啊』被告:『你看怎樣再那個啊』郭忠義:『啊,可以啊,你就跟他說那個接得到。』被告:『好啊,我就這樣跟他說。』」(見原審卷第4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乃至證人郭忠義為圖使被告規避刑責而指使證人陳東泰頂替本件刑責甚明, 益徵 被告畏罪情虛,所辯已難遽信。
(4)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扣案子彈採集指紋比對,經該局鑑識小組以煙薰法鑑驗,未獲可供比對之跡證,有該局100年11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頁),惟扣案子彈上之指紋存在與否,非為證明是否被告持有之唯一證據,指紋是否會留存在所碰觸物體上,及留存情形是否足供比對,每因碰觸方式、物體材質、保存狀況等各種因素而有影響,查獲上開子彈既從被告現實管領使用中之車內面紙盒中取出,縱使無法從扣案子彈鑑驗出被告之指紋,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未曾徒手碰觸過子彈或雖曾碰觸然其上指紋痕跡業已滅失,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子彈係自被告現實管領使用上開車輛內之面紙盒內遭警查獲起出,被告對扣案子彈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自始持有扣案子彈之原因及期間,惟此仍不影響被告已該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忠義及將被告送請測謊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忠義已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陳述已臻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4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就藥事法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年3月21日);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1年9月23日入監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4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3顆,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欲謀使他人扛責頂替,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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