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翔自民國98年3月某日起迄至100年9月間某日止,受 許詩 竼僱用,在 許詩竼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譽融當鋪」,擔任業務員一職,從事招攬顧客及向顧客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3,500元(各次侵占時間、地點、侵占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許詩竼 於10
0年9月1日上午9、10時上班時經「譽融當鋪」會計人員 胡秀玉 告知黃俊翔未交回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翔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許詩竼、證人即客戶 陳宗凱 、「譽融當鋪」會計人員胡秀玉、總經理 胡永宏 、被告繼父 蘇明瑜 之證述、暨錄音譯文、光碟、現金收支表影本等在卷可查(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與告訴人許詩竼爭執被告事後究有無歸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占款項部分,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6號、43年臺上字第675號、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究有無歸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占款項部分,係屬債之關係成立後之民事糾葛,無解於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擔任「譽融當鋪」業務員一職,從事招攬顧客及向顧客
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各款項,用以償己債款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譽融當鋪」之業務員,本應忠誠執行職務,
因積欠賭債,竟鋌而走險,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時,先後侵占「譽融當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筆款項,共計28萬3,500元,告訴人許詩竼所受損害非微,僅償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迄今未與告訴人許詩竼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得易科罰金,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承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則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之被告決定是否另向檢察官聲請併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侵占方式│侵占金額(│證據│主文││號│││新臺幣)│││├─┼────────┼─────────┼─────┼───────┼─────┤│一│99年底某日│黃俊翔意圖為自己不│5萬元。│1.被告於偵訊及│黃俊翔犯業││││法所有,基於業務侵││本院審理時之│務侵占罪,│││桃園縣桃園市復興│占犯意,於左列時、││自白(見101│處有期徒刑│││路362巷61之2號│地,向不知情 薛文豪 ││年度他字第11│陸月,如易│││薛文豪之住處│收取右列償還予譽融││98號卷,下稱│科罰金,以││││當鋪之借貸款項後,││偵卷一,第53│新臺幣壹仟││││侵占入己,用來清償││頁;101年度│元折算壹日││││自己積欠債務,而未││偵字第19095│。││││交回譽融當鋪。││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第17至│││││││1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2.告訴人許詩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3.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偵卷一│││││││證物袋)。││├─┼────────┼─────────┼─────┼───────┼─────┤│二│100年1月份某日│黃俊翔意圖為自己不│5萬元。│1.被告於偵訊及│黃俊翔犯業││││法所有,基於業務侵││本院審理時之│務侵占罪,│││桃園縣八德市 高成 │占犯意,於左列時、││自白(見偵卷│處有期徒刑│││路39號陳宗凱之住│地,向不知情陳宗凱││二第7至8頁│陸月,如易│││處│收取右列償還予譽融││、第17至18頁│科罰金,以││││當鋪之借貸款項後,││;本院卷第36│新臺幣壹仟││││侵占入己,用來清償││頁)。│元折算壹日││││自己積欠債務,而未││2.告訴人許詩竼│。││││交回譽融當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3.證人陳宗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頁)│││││││。│││││││4.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偵卷一│││││││證物袋)。││├─┼────────┼─────────┼─────┼───────┼─────┤│三│100年8月31日│黃俊翔意圖為自己不│18萬3,500│1.被告於偵訊及│黃俊翔犯業││││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元│本院審理時之│務侵占罪,│││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占犯意,於左列時、││自白(見偵卷│處有期徒刑│││路906號(起訴書│地,自許詩竼處取得││一第53頁;本│玖月。│││誤載為新北市鶯歌│右列應存入譽融當鋪││院卷第36頁正│○○○區○○路○○○號)│支票帳戶款項後,侵││、反面)。│││││占入己,用來清償自││2.告訴人許詩竼│││││己積欠債務,而未依││於偵訊及本院│││││許詩竼指示交給譽融││審理時之證述│││││當鋪會計存入帳戶。││(見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3.證人胡秀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4.證人蘇明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5.證人胡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6.現金收支表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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