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茶葉禮盒壹盒、新台幣捌拾萬元、黃色牛皮紙袋壹只、乙○○名片壹張、字條壹張及咖啡色紙袋壹只均沒收。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其餘部分免刑。
事實
一、乙○○係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甲○○則係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並負責安邦公司桃園辦事處業務,其2人均不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葉○○則係桃園縣政府秘書長並兼任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參與審核桃園縣地區都市計劃變更相關業務,乃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三本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委託安邦公司桃園辦事處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申請辦理「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部○住○區○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即申請辦理變更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並由安邦公司甲○○負責本案申辦業務。101年5月22日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案簡報第2次會議時,因本計畫區為易淹水地區,故該專案小組要求安邦公司補充基地排水計畫等資料,甲○○旋於101年6月間告知乙○○此事,水務局並於同年7月3日回文本案排水規劃報告需提水利設施審查會議。乙○○、甲○○商議後,同認水務局之建議除增加都市計畫變更之成本,並延宕時程加重每月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之貸款利息負擔,且徒增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本案之風險,而亟思有所因應,2人竟為加快審查時程,並考量後續業務往來需要,竟共同基於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葉○○,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先後指示三本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侯○○提領50萬元、30萬元現金賄款,並由乙○○在三本公司交付甲○○收執。甲○○旋於101年7月16日上午
11時攜帶夾藏80萬元現金,且內附乙○○手寫門號名片、印有「感謝您近來對本案之關心,使本案審查速度加快。因應未來縣長選舉需要,請您另行指示,必當遵照辦理」紙條之茶葉禮盒乙盒,前往葉○○辦公室會面商談本案,葉○○嗣並要求城鄉局局長 吳啟民 、副局長 劉振誠 及都市計畫科科長 歐政一 到場研議,甲○○於會商結束後,趁眾人不注意之際,將上開裝有茶葉禮盒及80萬元賄款之紙袋放置於葉○○辦公室桌下,以期葉○○能夠利用其職務上之權責,於日後審理該案時可協助加速進行,旋與眾人一同離開葉○○之辦公室。俟葉○○於上開會商結束後,始發現上開賄款,旋將該茶葉禮盒及賄款送交桃園縣政府政風處,經政風處聯繫王燕鴻、甲○○,甲○○即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許於具有司法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自行至本院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乙○○、甲○○均明知三本公司出納侯○○於100年8月26日,自 傅燕仁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250萬元現金,係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三本公司交付甲○○,擬作為本案行賄之用,並於傳票記載「大興段75地號等土地變更事務費」,上開現金復於當月29日退回220萬元,餘款30萬元再經甲○○簽領伺機行賄,請款事由記載「大興段75地號等土地事務費300,000(100/8/26已領250萬元正,100/8/29退回220萬)」等情甚詳。詎乙○○、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行賄案件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應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勾串後虛偽證稱:上揭250萬元現金係預備用於本變更案委託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等語,而乙○○復證述30萬元部分為其取用零花,始終未交付甲○○等語;甲○○則稱30萬元為其簽領作為環境監測費用等語,以圖隱匿犯行,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甲○○、乙○○行賄案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嗣乙○○、甲○○於101年8月30日具結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始坦承25
0萬元現金係準備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以加快本案審查速度,乙○○並稱250萬元與環境影響評估無關。
二、案經甲○○自首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事實欄所示之行賄、偽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正面),復經證人葉○○(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36至139頁)、吳啟民(見101年度 廉查肅 字第34號卷三第140至141頁)、歐政一(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四第1至6頁、第46至50頁;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三第138至139頁)、 許弘其 (見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二第125至126頁)、 賴秋娟 (見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二第127至12
8頁)、侯○○(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40至143頁、第267至270頁;101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5至18頁;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5至9頁、第185至189頁;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10至12頁)、傅燕仁(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71至174頁、第270至272頁;101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8至20頁)、 高李慧 (見10
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1至4頁、第189至191頁)、 王耀乾 (見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三第112至113頁)、 黃穗鵬 (見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三第135頁)、劉振誠(見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三第136至137頁)、 簡佩雅 (見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四第152至153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扣案之茶葉罐禮盒1盒、賄款80萬元、乙○○名片1張(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7頁)、字條1張(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7頁)為證,又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1年7月18日三本建設總經理乙○○涉嫌行賄本府秘書長案之調查報告(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4至6頁)、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劃(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部○住○區○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計畫書(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8至65頁)、擬定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劃(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部○住○區○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計畫書(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66至107頁)、勘驗紀錄(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26頁)、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劃(部分工業區為住宅區)暨擬定細部計畫案合約書(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44至152頁)、專案成本分析明細表(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53至154頁)、三本公司總分類帳(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56至157頁、
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一第10頁)、傅燕仁總分類帳(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59至161頁)、傅燕仁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80頁)、傅燕仁101年度會計憑證(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70、177頁)、 楊承武 購買茶葉禮盒收據(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89頁)、101年7月16日監視器畫面(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93至199頁)、送禮清單(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200至231頁)、甲○○筆記本(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233至234頁)、大湳工業區變更案工作進度報告及待辦事項(見101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246頁)、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31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2次會議紀錄1份(見10
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一第11至15頁)、安邦公司101年
7月5日(101)安工字第120號函附之排水規畫報告(見
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一第16至32頁)、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一第33頁)、三本公司100年8月26日提領250萬元傳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12頁)、100年8月26日土地變更事務費250萬元請款單(見10
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13頁)、三本公司100年8月29日存入220萬元傳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14頁)、100年8月29日土地事務費30萬元請款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15頁)、傅燕仁第一銀行帳戶10
0年8月29日存入220萬元存款存根聯(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16頁)、監聽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
5號卷三第133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行賄、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楊武承就100年8月26日自傅燕仁第一銀行帳戶內所領取之250萬元明知係以行賄之用,竟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係用作環評之用,而該筆款項之用途就是否有行賄桃園縣政府官員、行賄何人之事實自屬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事後因犯罪證據尚嫌不足,而經檢察官將該部分以101年度偵字第2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該部分犯行不起訴,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偽證罪既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則被告2人自不得以該部分行為事後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解免其2人偽證之罪責。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利用參與商議上開變更地目計畫案之機會,趁眾人不注意時將裝有賄款之紙袋刻意遺留在葉○○之辦公室內,其並未與葉○○達成行賄之合意,足見被告甲○○之行為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自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㈡、被告2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證人葉○○則為桃園縣政府秘書長並兼任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參與審核桃園縣地區都市計劃變更相關業務,乃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2項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偽證罪部分係屬己手犯,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惟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101年7月18日晚間9時14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自首上開行賄之犯行,雖法務部廉政署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接獲情資展開調查,此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1年7月18日桃縣政查字第101N300031號函為證(見101年度廉查肅字第34號卷第1頁),惟該函中並未提及被告甲○○涉犯行賄之犯行,另證人即廉政官雷金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接獲桃園縣政府政風處之函文後才知道這個案件,當時伊僅知三本公司有透過第三者去行賄,但卷內資料內僅有安邦公司這個名稱,並沒有出現甲○○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甲○○自首時具有偵查權限之廉政署尚未知悉被告甲○○涉有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又被告甲○○雖自承:伊在101年7月17日中午12時到桃園縣政府秘書長室找葉○○,他說桃園縣政府的政風處通知他有一包資料,要伊去找政風處理,政風處的沈處長叫伊去找律師詢問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4頁),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政風單位尚難稱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雖政風單位知悉被告甲○○涉嫌行賄,惟此亦無足阻卻自首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甲○○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諭知免刑。至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行賄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於101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證稱:100年8月26日交付甲○○之250萬元係用作環評之用,而同年8月29日請款單這30萬元伊拿去零花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二第199頁),被告甲○○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證稱:100年8月26日有向三本公司領取250萬元,同年29日有歸還2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是乙○○要伊先留下去委託水污染及土地污染的監測作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二卷第195頁),嗣被告2人於101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即自白就上開陳述係不實陳述,並坦承涉犯偽證罪(見101年度偵字第15225號卷三第18、20頁),是被告2人均有自白偽證之犯行,而本件被告乙○○、甲○○就偽證之內容均係就100年
8月26日所提領金額之用途為虛偽陳述,而該部分之犯行經偵辦該案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該案,則被告2人之自白自應屬「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為求上開計畫案能夠順利進行,竟對於承辦公務員葉○○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於偵查中為求掩飾犯行,又在具結後做虛偽陳述,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甲○○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乙○○前僅有1次酒駕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2人犯行於行賄後即遭揭露,行賄款項亦遭扣押,而偽證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偽證罪,且經本院宣告上開徒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㈤、沒收部分: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茶葉禮盒1盒、行賄用現金80萬元、包裝行賄用現金80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被告乙○○名片1張、紙條1張、包裝上開物品之咖啡色紙袋1個均係被告乙○○所有,而80萬元及茶葉禮盒係賄賂之物品,牛皮紙袋及外包裝咖啡色紙袋則係用以包裝上開賄賂物品之用,至被告乙○○名片及紙條各1張則均係用以表明所送之上開用品之目的,故上開物品均係行賄公務員葉秀榮之用,自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甲○○、乙○○雖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首,故免除其刑,因無主刑故沒收之從刑無從附麗於其上,自無庸於被告甲○○之宣告刑項下沒收。另就其餘搜索扣押物品均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亦無關聯,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