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芸前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因無力繳納房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KKTOWN網路交易平台刊登商品照片佯裝出售,並以LINE通訊軟體註冊帳號:YABE861216(暱稱Yun)供買家詢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 程琬婷 佯稱:程琬婷可分期付款購
買CASIOEX-TR60數位相機,分6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1,498元,繳完5期即可取貨云云,使程琬婷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張嘉芸向其胞兄 張丞翔 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丞翔帳戶)及向其友人 林俐伶 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俐伶帳戶),惟張嘉芸並無上開相機存貨,其收受上開款項後,亦均旋用以支付房租,嗣程琬婷於10
5年4月30日見張嘉芸遲不出貨及拒不提供出貨編號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3月4日向 莊淑珍 佯稱:莊淑珍欲購買之鞋子價金
980元,均有現貨,匯款後7至10日即可收到商品云云,使莊淑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張嘉芸指定之張丞翔帳戶,惟張嘉芸並無上開鞋子存貨,其收受上開款項後,亦旋用以支付房租,嗣莊淑珍至105年3月21日仍未收到上開鞋子,且張嘉芸遲未提供配送單號,莊淑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淑珍、程琬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3頁),核與告訴人程琬婷、莊淑珍於警詢時指訴其等依被告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8頁),暨證人張丞翔、林俐伶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均大致無違,並有①被告與告訴人程琬婷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見偵卷第20至21頁)、②告訴人程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2至24頁)、③被告與告訴人莊淑珍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④告訴人莊淑珍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16頁)、⑤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4月15日彰基隆字第10500066號函附張丞翔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至32頁)及⑥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5年6月2日一長泰字第00039號函附林俐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二罪。又被告於不同日期,以不同之商品,分別向告訴人程琬婷、莊淑珍行騙,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尚未成年,謀生能力不佳,竟不思量入為出,
僅因與父親相處不睦,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0
3頁),復因無力繳納房租,而利用網路交易平台向告訴人程琬婷、莊淑珍行騙,法治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於105年
6月13日即主動退還告訴人程琬婷21,500元,嗣經本院轉知告訴人莊淑珍之匯款帳號後,亦旋將980元退還告訴人莊淑珍,核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由本院向告訴人程琬婷、莊淑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8頁),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8,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所得、前科素行及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金,均已由被告退還告訴人程琬婷、莊淑珍,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程琬婷│⑴105年2月5日│⑴3,583元│⑴張丞翔帳戶││││⑵105年2月10日│⑵3,583元│⑵張丞翔帳戶││││⑶105年3月10日│⑶3,583元│⑶張丞翔帳戶││││⑷105年3月10日│⑷3,583元│⑷張丞翔帳戶││││⑸105年4月6日│⑸3,583元│⑸林俐伶帳戶││││⑹105年4月10日│⑹3,583元│⑹林俐伶帳戶│├──┼───┼───────┼─────┼──────┤│2│莊淑珍│105年3月4日│980元│張丞翔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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