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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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7、3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庄路與興義路」後補充「、港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第10行「未減速慢行」後補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2、13行「亦疏注意右側來車而」補充為「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讓右方車先行,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秉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民國30年次之被害人 黃添財 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重大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錦龍 等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79萬3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達成調解,而悉數賠償完訖,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要件。茲以被告無重大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悉數賠償完訖,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更清楚了解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7號
114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鍾秉宏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鐘秉宏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3時5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在雲林縣二崙鄉沿後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4年2月14日13時57分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後庄路與興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道路中心線以65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黃添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二崙鄉沿興義路由南往北欲直行時,亦疏注意右側來車而直接直行、未減速速慢行,而閃避不及,即與鍾秉宏駕駛之前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黃添財倒地後,因其與前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創傷性腦損傷、右側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添財之子黃錦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過磅單、行車速度紀錄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30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駕籍查詢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危險發生。經查,本案自用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跨越道路中心線超速行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駕駛行為,又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害人黃添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二崙鄉沿興義路由南往北行駛跨越上開路口時,該處係日間且有日光照射,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被害人於行經該處路口時係顯而易見,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當可輕易察覺告訴人之身影,並不存在難以查覺被害人之情形,然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前,卻無減速慢行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因未及反應採取防免措施而撞擊被害人,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足證,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違背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死亡,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甚明,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鐘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