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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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告 洪淑惠

洪永昌

洪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所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原告繼承 洪清良 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且後續不得再持執行法院所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換言之,洪清良之債務扣除遺產後,即為本件原告等請求欲排除被執行之利益。至原告雖然分列數項聲明為本件請求,惟其目的均不出於起訴狀聲明第五、六項之範圍,第一項至四項無需重覆課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3萬4002元【〔截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2日為1759萬47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註:本件因遞狀日,與114年補字第751號不同,故其金額略有差距)-洪清良所遺之遺產有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核定遺產價格為1萬元;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核定遺產價格為5萬元;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申報遺產價值為200萬795元(以上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13號案卷);洪清良之債務,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洪清良(死亡日期:民國87年4月3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一: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52萬8378元

(本金429萬9246元+已結算未清償之違約金22萬9132元=452萬8378元)

1

利息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9月2日

(25+308/365)

9.8%

1088萬8682.68元

2

違約金

429萬9246元

88年10月30日

114年9月2日

(25+308/365)

1.96%

217萬7736.54元

小計

1306萬6419.22元

合計

1759萬4797元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

8315

1154/76800

2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3

1099

1154/76800

3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4

989

1154/76800

4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5

790

1154/76800

5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6

2988

1154/76800

6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7

3618

1154/76800

7

彰化縣

芳苑鄉

沙山段

786-18

5037

1154/76800

建物

編號

坐落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鎮○路0號房屋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198-23

70

全部

2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537

203.94

全部

3

彰化縣

二林鎮

新生段

700

13.2

全部

上537建號之增建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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