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華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華生之債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屆68歲,因罹患心臟病與腰部、頸部等疾病,且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登記已於98年11月19日廢止,故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而有收入,又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是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及收入確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再者,抗告人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之負債,均係在94年以前發生,並用以卡養卡方式還債,然債權人並未提出抗告自借貸起至聲請清算止之清償總額,原審即率爾認定抗告人無確實償還計畫及有浪費情事,實難謂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8年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自99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而於100年4月25日以99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下稱消債清卷)、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卷宗(下稱98消債抗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與100年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聲卷)可按。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1月起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然因罹患
心臟病與腰部、頸部等疾病,且其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於98年11月19日業經廢止,嗣後已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慢性連續處方箋、復健治療卡、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網頁列印資料、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消債抗卷第13、1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116頁及本院卷第22、23頁)等為證,參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迄至97年11月21日起已年滿65歲乙情,堪信抗告人於99年6月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本件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復衡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乃以聲請清算
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查本件債權人固主張抗告人有浪費之情事,並提出其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或通信貸款等明細為佐,然抗告人係於98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而細譯債權人提出之明細資料(消債聲卷第21至31、34至74、77、87至92、95至96、99至108、114至200、228至229、25
6至258頁及本院卷第43至48、63至73頁),抗告人前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等交易,均非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6年2月19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所發生,是以,不論抗告人先前是否果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因抗告人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債權銀行執此主張抗告人不應予以免責,自非有據。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抗告人未說明自99年後無固定收入,如何支
付日常生活支出,有隱匿財產之虞,且其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故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2款隱匿財產及第5款隱瞞清算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抗告人自陳其於98年11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經廢止後,無固定收入,倚賴兒子扶養維生乙情(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無固定收入而得維持生活乙情,遽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本件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等交易,均非其聲請清算前1年內即97年2月19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所為,俱如前述,自難謂抗告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隱瞞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使債權人與之為交易行為之情事。是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2款及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亦非有據。
㈤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之債務應予免除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則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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