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16號原告 葉富能 被告 劉蒂娜 (LIUTINA印尼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且兩造婚後所設定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結婚,並於104年2月9日向我國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來臺後多次抱怨原告之經濟能力,曾提及將於居留證效期屆滿返回印尼,嗣於104年8月底突然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電話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今均未返家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吳嘉 雙證稱:「兩造於去年結婚,時間伊忘了,剛開始兩造感情不錯,後來好像吵架,被告跑去被告姐姐家,她姐姐也住在楊梅,後來原告請被告回家,過一陣子又吵架,被告又跑去姐姐家,這次就沒有再回來...大概有半年以上沒有看到被告在我家附近出現。」等語(見本院卷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等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與原告分居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一年之久,此期間音訊全無,對原告生活情形未有聞問,自認被告有主、客觀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兩造顯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