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臺南市○○區○○路某處」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區○○路『善化夜市』附近某處」,及「以己有之機車鑰匙」更正為「以其所有之鑰匙」;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見警卷第11至13、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10
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歷經科刑執行,竟再違犯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 黃志明 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亦已追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被害人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