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吳竑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竑璋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原審法院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依目擊證人 楊膳蔚 (聲證2)在公證人處宣誓為真之聲明書(聲證3)及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2年4月25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即聲證1)等,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林瑞斌 於遭 陳瀚民 持刀砍傷後,告訴人先持刀砍傷抗告人,抗告人不得已情急之下,始基於自我正當防衛之意思撿拾地上刀械抵擋告訴人持續揮砍之攻擊,雖於防衛過程中傷及告訴人,但抗告人亦受有臉部、背部、兩邊上肢等多數刀傷、挫傷等傷害。質言之,係告訴人不法攻擊在先,抗告人正當防衛行為在後,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揮砍告訴人(頂多涉及有無防衛過當之問題),更遑論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此情參之證人陳瀚民於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受傷的人有何人?)很多人, 林晏弘吳紘璋 、及一些林瑞斌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最後一行),即可證明抗告人於案發時確實亦有負傷,絕非僅單面攻擊告訴人而已。(二)抗告人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上開正當防衛之新事實,係因當時與抗告人熟識之「長輩」表示願意居中協調,使告訴人撤回告訴。詎料該名「長輩」後來因故撒手不管,抗告人又誤認倘自己供述不一會有偽證問題,因而始維持先前不在場抗辯,而未說出上情。直至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抗告人始決意揭發上開事實,除向醫院調取聲證1之急診病歷資料,並積極找到在場之目擊證人楊膳蔚表示願意出面交代當日所目擊案發情節。此外,抗告人並設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商談和解,告訴人也果真於達成其要求獲償金錢之目的後,同意撤回本案告訴,甚至同意抗告人獲無罪判決,此亦有告訴人林瑞斌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聲證4)。(三)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攻擊告訴人而論處殺人未遂罪之結論,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17、39至47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從而,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究明該等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如具有新穎性,則再判斷該項證據單獨或與既存舊證據綜合評價,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產生足以動搖之合理懷疑。祇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就證據之新穎性,係依證據與法院間之關係而為判斷,亦即應以該項證據是否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為其判斷基準,凡未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至當事人在原判決確定之前是否知其存在,則非所問。而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
三、卷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即聲證1)、目擊證人楊膳蔚(即聲證2)及其在公證人處宣誓為真之聲明書(即聲證3)等所謂新證據,主張抗告人持刀砍傷告訴人之所為,係因先受告訴人持刀攻擊之正當防衛行為,並非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原裁定認定上開聲證1部分,欠缺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聲證3部分,則欠缺新證據之顯著性之要件,其理由三、(四)載敘:「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原審認定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除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斌之供述外,尚有證人A1、A2、 黃慎炫 之證述,及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104年10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林瑞斌所提受傷照片4張及原審當庭拍攝林瑞斌受傷照片5張等各項證據,然而,公證人 林上鈞 僅對於聲明書上『楊膳蔚』簽名蓋章認證屬實,其內容真偽本不在認證範圍內,此據公證人林上鈞於該文件上蓋印明確,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不因經過公證即遽認必為可信。況縱使證人楊膳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證述如聲明書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在未經說明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旨(見原裁定第8至9頁)。然查:
(一)104年修法後已大幅放寬所謂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有無具備新規性,係以該項證據是否已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為基準,舉凡未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不因受判決人在判決確定之前是否知其存在,而異其評價。此與修法前實務上認為應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迥不相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就聲證1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證據存在,否定其新規性,據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關於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既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則不論該項證據單獨評價,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評價結果,倘因此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換言之,聲請人提出之該項證據,假如從形式上觀察,確具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規性,聲請人並已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主張說明,法院審查有無確實性之適格時,即應就該證據單獨或與舊有證據綜合評價,是否足以有效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並因此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觀之本件原裁定所執聲證
3不具確實性之理由略以:「縱使證人楊膳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證述如聲明書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在未經說明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等語,就該項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是否均不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隻字論敘。且就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業明白主張聲證2、3均可證明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非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乙節,棄置不顧,既未先在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之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且竟諉以抗告人未說明何以聲證3之信用性較高,並遽謂聲證3與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而予駁回,亦有審酌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嫌。
四、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案經發回,原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應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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