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上訴人 洪宇駿 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0、
891、892、893、894、895、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3348號、107年度偵字第5446、8712、9141、25920號;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3、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宇駿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藍祥 源、 楊哲旻 等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綽號「 阿翰 」不詳姓名男子之介紹,分別加入以綽號「小叮噹」、「 鴻海 」、「 阿龍 」及 余沅懋 (綽號「 火哥 」)為上手之詐欺犯罪集團,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分別負責指示 藍祥源 、楊哲旻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藍祥源則駕車搭載洪宇駿、楊哲旻或其他不詳之人,以2人為一組共同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由藍祥源統一保管贓款及提款卡,再回報予余沅懋等上手,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一併交給余沅懋等上手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藍祥源同時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洪宇駿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賴思臣 則依「阿龍」之指示,前往向藍祥源等車手收取相關贓款,再回繳給「阿龍」,每次收款則可獲得1000元報酬。上訴人與藍祥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2、9-
12、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共2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7、8同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四編號2則係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伊僅係擔任藍祥源之隨身助理,持其所交付之卡片,隨其外出收取外勞仲介公司之佣金等款項,提領金錢全數交給藍祥源,日薪1500元,並非如同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按贓款金額比例分帳,且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伊提領款項時均未配戴口罩或安全帽等以為遮掩,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類似犯罪紀錄,因年輕識淺,誤信藍祥源之說詞,而參與本件提款工作,主觀上並無不法之犯罪認識。且藍祥源於106年10月11日初次警詢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綽號「阿翰」之男子,他問我須不須要工作,工作內容是作「拖水」(即詐欺集團中車手之1種),要其再找1名搭檔,其就找上訴人。伊每次請上訴人去提領現金時,只有跟他說是外勞仲介公司之佣金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當。況上訴人始終堅稱,伊係藍祥源面試等語,與藍祥源所證:其與上訴人同為余沅懋所面試等語,及上訴人所涉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由綽號「阿弟」者面試不同,此涉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所參加者為詐欺犯罪集團,原判決就此亦未加以說明釐清,遽行判決,亦有違法云云。
2.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供日薪1500元等語,憑以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惟上訴人所涉前述另案刑事判決則採用余沅懋之證述,認為上訴人之報酬係以所提領金額之1%計算,較符合車手報酬給付方式,且對上訴人較有利。而上訴人之報酬如何計算,亦涉及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意思,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所供之報酬方式較為可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係每日領取1500元報酬,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或陳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中部分證言時,當然發生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之效果,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雖略欠周延,然倘被捨棄部分之證言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藍祥源於第一審審理時,及余沅懋於偵查暨另案審理時,以及其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暨如其附表一編號1-2、9-12及附表二至四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並參酌原判決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說明:依憑藍祥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是「阿翰」同時找伊及上訴人到太平精武橋7-ELEVEN跟余沅懋面試,余沅懋有對其2人說明工作內容等語,與余沅懋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係經「阿翰」(或「阿漢」)介紹,在太平區精武橋旁7-ELEVEN商店面試,在場有上訴人、藍祥源及「阿翰」,當時我說提領錢,有錢有薪水,藍祥源所證稱:余沅懋到場後向上訴人及藍祥源說是要做詐騙車手之工作,要藍祥源負責開車,上訴人下車提領款項等語都沒錯,上訴人也知道參與該詐欺集團是要提領被詐騙人的款項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知悉其等負責提領之款項係該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之款項等情。雖余沅懋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其自己在該集團內之角色、地位所為之證述內容,因涉及自身案情部分之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或多所保留之情形,致與其先前證述及藍祥源證述內容有部分出入,然不能執此即遽謂余沅懋之證述內容完全不足採信。並就上訴人所辯,伊為外勞仲介公司員工,然工作已2月餘,竟不知藍祥源所經營之公司在何處,顯違情理,且一般人苟非有特殊原因,豈有隨意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稔之隨車助手提領款項之理,而藍祥源當時既在車上,若上訴人並非擔任車手工作,其又何必使上訴人有接觸金錢之機會?參以上訴人依藍祥源指示,持藍祥源不定時交付之不同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不同地點提領不同金額,而其等隨車提領款項之地點,除其2人活動所在之臺中市、南投縣外,北從新北市,南至雲林縣,均未見藍祥源有補登存摺或記錄帳務之行為等反常情形,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特定犯罪所得。再本案共同正犯除上訴人外,同案被告藍祥源及賴思臣均已坦承本件犯行,是藍祥源、賴思臣之犯罪所得均以其等所供,即藍祥源可得提領金額1%,賴思臣每次收款則可獲得1000元報酬,作為認定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本件被訴犯行,原判決乃同另
2名同案被告之認定依據,以上訴人所供之日薪1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亦屬有據,自不受他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及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之依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至1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雖藍祥源於甫遭查獲時,為免牽連過廣而未全盤托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不實證述,尚無悖於常情,自堪理解。且其該次警詢所述與余沅懋之說詞不符,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臺中市太平區金母橋旁邊7-ELEVEN與余沅懋見面之事,足徵藍祥源於警詢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確非實情,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採取藍祥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當然排除藍祥源於警詢時所為上訴人對本案不知情之證詞,原審對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固尚欠周延,惟依本件整體論罪證據資料暨全盤辯論意旨,原判決上開微疵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暨如何計算犯罪所得之單純事實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重行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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