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上訴人 謝興萍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興萍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肇事路段於事發前已有多輛機車經過,被害人 謝博先 撞擊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於不到2秒之時間, 吳思賢 就撞上(並非車輪輾過)甫墜地之謝博先,致吳思賢所騎之機車後輪翹起而翻轉,與單純緊急煞車而翻覆之物理狀況不同,且吳思賢於偵查時稱其時速僅30公里,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詎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度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鑑定謝博先、吳思賢之車速,以釐清因果關係有無中斷,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鑑定,至少肯認謝博先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大於或同等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依照監視錄影帶影片顯示之相關位置,計算出謝博先之車速應超出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可見謝博先非但無照駕駛,亦有行車超速,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謝博先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義務違反之程度為何?攸關上訴人科刑輕重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乃於原審聲請再將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原審未為調查,亦未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反而說明謝博先之過失無從認定,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積極尋求和解,惟因雙方對過失比例有異(被害人家屬主張無過失),致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的科刑資料未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處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謝旻桓 、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羲 、吳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一)項下所引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違規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占用部分慢車道,致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吳思賢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謝博先嗣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上訴人確有過失行為。
原判決復依據法醫檢驗報告書(謝博先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正面上緣撕裂傷、右大腿正面中央擦挫傷、右大腿背面中央有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右小腿背面上緣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8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經過及原因:發現死者(謝博先)外傷主要發生在身體右側,其如右手腕骨折、右大腿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並造成右股骨向上位置導致體骨下方骨折,研判死者騎乘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車輛時」,右手腕及右下肢遭撞擊時造成。此外死者腹腔肝臟右葉、腸繫膜及右肺有因挫傷造成撕裂傷及出血,因死者身上「未見被車輛輾壓之痕跡」,研判為死者在發生車禍後,碰撞或摔落時造成之傷害。依據死者身上之外傷研判,死者騎乘機車時,與「停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導致上述外傷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鑑定結果為:「死者之死因為騎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小貨車後摔倒,造成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腔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新竹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未發現吳思賢騎乘之機車撞擊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或撞上謝博先,而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轉移痕跡)、勘查報告檢附之採證照片(謝博先騎駛之機車之主要毀損處,均集中於車身右方)、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謝博先騎駛之機車,係由右方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等事證,認定謝博先所受之致命傷勢與撞擊之方位一致,且無其他輾壓之傷勢,亦無謝博先騎乘之機車遭吳思賢騎乘之機車碰撞或撞上謝博先,而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轉移痕跡,是謝博先應係因撞擊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而受有致命之傷勢,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並就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因吳思賢騎駛之機車,撞擊已倒地之謝博先,致謝博先死亡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取,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8頁第30行)。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前開事故發生前及甫發生後現場路況之錄影畫面、照片,既能將上訴人及被害人關於停車、先後撞擊、倒地之事實經過呈現,使事實審法院可獲得正確之心證,且有關車禍肇事責任,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送鑑定、覆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225至22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第一審卷第105至108頁)可稽;原判決復說明: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就車禍原因送鑑定,並請求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為同一撞擊所致,因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至16行)。既敘明因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事證甚明,而無調查必要,且被害人有無過失一節,並不影響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況上訴人就如上所述事證明確之事項,請求再為鑑定,未敘明上開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有何不完備或錯誤之處,得以推翻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原審未依聲請再囑託鑑定,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略以:謝博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等情;於理由說明:謝博先雖無駕照,但尚難認與肇事之發生有關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其他事證,尚難認謝博先當時之車速為若干或其車速確已超過速限,而無從逕認謝博先當時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影響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所應負罪責之成立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至29行、第9頁第6至12行)。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與卷附覆議意見書所載:謝博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8頁),並無歧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資料確實指摘;另有關謝博先與有過失之爭執,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審酌說明量刑及不予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2頁第7行),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應鑑定過失之比例,以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判決就謝博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業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而刑度之輕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明定包括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應審酌之情狀甚多(故意犯應審酌之事項除外),並非專以違反義務之程度即行為過失之輕重一項為據,且不包括被害人之故意、過失;又行為人自己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在刑事責任之認定上並無直接關聯或有相抵之問題,而經量化之過失比例,縱可為民事賠償計算之標準,但於刑事案件審理量刑,則仍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而原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過失致人於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即告訴人吳思賢)部分,核屬刑事訴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業務過失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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