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裁定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