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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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依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依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依君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依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各罪,分別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尚屬相似,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類型,此部分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則與前揭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迥異,另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部分有相當間隔、部分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