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米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米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貳張(鈔面號碼均為DM626567UA號)均沒收。
事實
一、張米雄前於民國84年間,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89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此部分稱前案);再因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偽造文書乙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偽造貨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此部分稱後案);前案假釋經撤銷後,與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米雄仍不知悔改,明知友人「 徐明和 」於99年9月中旬前某日,在其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21號住處,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百元通用紙幣3張(號碼均為DM626567UA號),無論紙質、觸感、防偽設計均與真鈔相左而係偽造,因可冒充真鈔行使,竟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故意而加以收集。嗣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其中1張偽造1百元紙鈔支付與 陳必宗 以購買20元早餐而行使之,陳必宗未及細看即予收受並找零80元而得逞。嗣陳必宗檢視發現係偽鈔後,回憶持用者之特徵,暗地記下偽鈔之號碼後,隨即撕毀。張米雄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前揭偽造1百元紙幣1張,再度向陳必宗詐購早餐,惟陳必宗早有防備,見張米雄持前揭偽造1百元紙鈔欲交付之而著手行使,陳必宗當場識破該偽鈔編號而予拒收,張米雄乃以真鈔換回,始未得逞。張米雄故技重施,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1百元紙鈔1張,向王 莊秀 詐購60元香煙1包而行使之。 王莊秀 收受後並找零40元予張米雄得手後離去。 嗣王 莊秀經陳必宗提醒而發現所收受者係偽鈔,乃追攔張米雄,換取真鈔後離開。嗣警方於同日上午
6時許獲報後,在嘉義市○○路與體育路口之南田市場內查獲張米雄,並在其身上扣得上述偽造之1百元紙鈔2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0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陳必宗、 羅豐宜 及王莊秀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證述相符。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米雄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犯行,辯稱:我只有向陳必宗購買早餐1次,但陳必宗並未告訴我,我的錢是假的。那天早上有向王莊秀購買香菸,王莊秀有告訴我錢是假的,我再拿真鈔向她換回來云云。
二、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扣得號碼均為DM626567UA號之1百元紙鈔2張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拘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9頁)。上開扣案之1百元紙幣2張,經送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鑑定,認「該等壹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鈔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乙節,復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90003963號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至118頁),足證扣案之1百元紙幣2張均屬偽鈔,要屬無疑。
三、被告張米雄於偵查中供稱:偽鈔是徐明和來我雲林住處拿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53頁);另於原審亦供稱:「(問:是否知道假鈔後故意使用?)是。」「關於陳必宗部分使用假鈔2次,王莊秀部分使用假鈔1次」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核被告已自白明知「徐明和」之人所交付之紙鈔為假鈔而仍接受予以收集,且明知為偽鈔仍向陳必宗行使2次,向王莊秀行使1次之犯行。參酌證人陳必宗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被告拿一百塊跟我買荷包蛋,買20塊,我找他80塊,我沒注意到就放進抽屜,後來發現到那張一百塊色澤不太一樣,浮水印的人頭也沒有,才注意到。因為紙鈔後面不知道是567還是678,我就開始注意這個號碼。開始我就覺得是一百塊而已,我就沒有留下來,就把紙鈔撕掉、丟掉了。後來不知道又過了多久,又來買,紙鈔號碼都一樣是連號的,我才跟他說你這張是假的,他才又拿一張真的跟我換回去。」「因為他頭髮白白的,又被他買成功過,我就開始注意了」等語(原審卷第90、91、102頁)。又證人王莊秀於原審證稱:
被告來買1包菸,一包60元,拿100塊讓我找錢,陳必宗跟我說這張是假錢,我就跑去跟被告換回來。之前陳必宗就有說如果一個老人來跟你買東西,就要注意,都用假錢在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4頁)。另證人羅豐宜於原審亦證稱:是我聽到賣豆漿的(指陳必宗)跟那個歐巴桑(指王莊秀)說,你看那張的號碼後面是不是567,那三個字是不是那個號碼?我才上前去看,對呀,這個號碼對呀。然後被告走到中正路網咖那裡,歐巴桑拿那張錢去跟他換。那個賣豆漿說他已經跟他買兩次了,他已經在注意這個人了,那個號碼他早就把它記起來了,也在注意這個人了,所以說他跟她買菸的時候,這張錢的後面是不是也是567,她看了之後,正確就是567,所以那個賣菸的阿婆才趕緊去跟他換了一張回來。我們就是和賣豆漿的在那邊做生意,就在那邊生活,就是看到了,我好奇才過去看看,只是這個人偷牽了腳踏車,又拿偽鈔買東西,我才會去報警的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依證人陳必宗、王莊秀及羅豐宜上開證詞,被告第一次持偽鈔向證人陳必宗購買早餐得手,陳必宗事後查覺,記下被告頭髮花白及偽鈔號碼後3碼為567等特徵,被告第2次再持相同號碼之偽鈔向陳必宗購買早餐時,即遭陳必宗當場發覺拒收。陳必宗並事前向隔鄰之檳榔攤老闆娘王莊秀通報必須注意頭髮花白之老者持後3碼為567之偽鈔購物。被告第
3度再持相同號碼之偽鈔向王莊秀購物,王莊秀經陳必宗提醒發現乃追上前去向被告換回。被告行使偽鈔向王莊秀買菸後,再至嘉義市○○路、文化路附近,竊取 林貞妤 所有之腳踏車,全程均為羅豐宜所親見,乃報警查獲。綜上,證人王莊秀發覺上情,乃經陳必宗提醒;陳必宗第1次遭被告持偽鈔購買早餐得手,雖自認倒楣,乃撕毀偽鈔,惟已注意被告及偽鈔之特徵。嗣被告第2度再持相同號碼之偽鈔向陳必宗購買早餐,陳必宗自無再予收受之理。證人陳必宗證稱被告第2度向其購買早餐,伊當場識破,被告乃以真鈔換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我只有向陳必宗購買早餐1次,但陳必宗並未告訴我,我的錢是假的云云,顯非足採。被告既經陳必宗當場識破持偽鈔購物,仍第三度持偽鈔向王莊秀購物;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後,主動供出所收受偽鈔之來源(見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明知所收受者為偽鈔,仍意圖供行使而予收集,並進而對外行使甚明。被告張米雄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既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此觀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甚明,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96號判例、院字第150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闡釋甚明。
二、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上開偽造之1百元通用紙幣後,先後分持偽造之1百元紙幣,2次向證人陳必宗購買20元早餐及向王莊秀購買60元香菸,均已交付不知情之證人陳必宗、王莊秀以行使,自有表彰、冒充上揭偽鈔為通用紙鈔之意。是核被告張米雄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至被告張米雄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因陳必宗當場識破而未能得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前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已包含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3罪,於收集之初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固可認為集合犯;惟收集之後,果然「行使」,依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況被告明知所收集之者乃偽造之紙幣,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密接之時間,向陳必宗、王莊秀行使,其第1次(如附表編號1)向陳必宗行使得手,以為陳必宗並未發覺,乃第2度(如附表編號2)向陳必宗行使偽鈔,即遭陳必宗當場識破,仍再度向王莊秀行使(如附表編號3),被告顯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一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決意,而得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起訴書認應論以被告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張米雄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則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被告張米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現已年屆70歲,有水泥工程專長,以作工維生,偶爾於自宅附近種植蔬菜販賣,非無正當職業,竟為貪圖小利,迭次行使偽鈔購物換取真幣,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有兄長1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其兄長並會補貼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堪認尚知悔悟,暨其所犯其中2次行使偽鈔犯行,經被害人當場或事後識破後,均已換回真鈔,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係屬數罪,原判決僅論以集合犯一罪,適用法條顯有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國小肄業,未婚,獨居,無子女,患有肺結核及心臟病,健康欠佳,無法工作,因迫於生活困窘,一時失慮,始涉本件犯行,且僅行使偽鈔3次,其中2次經被害人發現後,均以真鈔換回,被害人損失不多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疑似罹患肺結核,然經追蹤用藥後,已確認其結核桿菌檢查結果為陰性,有嘉義縣立慢性病防治所9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衛生局100年3月9日 雲衛疾 字第1000005609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59頁)。再被告雖罹患冠心症,身體健康非佳,然其前已因偽造貨幣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依其經驗,當知所犯行使偽造貨幣罪責之重,詎其入監執行後,猶未知悔改,又犯本件行使偽造貨幣罪,被告一再貪圖小利,紊亂通用貨幣之交易秩序,侵害社會經濟結構,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至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起訴書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已屆齡70歲,本即有水泥工程專長,平日亦會種植蔬菜販賣維生,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非怠於勞動,或無一技之長;且被告為陳舊性肺結核個案,患有冠心症,不宜過度操勞等情,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立慢性病防治所10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兼審及被告本件所犯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爰認宣告被告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1百元通用紙幣2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米雄另持以行使未經扣案之1百元偽造通用紙幣1張,經證人陳必宗發現係偽鈔後即予撕毀而不存在,業據證人陳必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號之早餐店,持偽造之1百元紙鈔1張(號碼同為DM626567UA號),向陳必宗購買20元早餐,並換得真幣80元得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害人陳必宗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原審僅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偽造1百元紙鈔1張向證人陳必宗詐購早餐等事實。證人陳必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後向其購買早餐3次,均使用尾數567號之1百元偽鈔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其第1次收到1百元偽鈔,係事後發現,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且其係事後發現,即將該偽鈔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0、101頁)。則被告是否確曾向陳必宗行使偽造紙幣3次,證人陳必宗於原審既不能確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應認被告僅向陳必宗行使偽造紙幣2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罪刑宣告│├───┼────────┼───────┼──────────┼────┼──────────────┤│1│99年9月中旬某日│嘉義市○○路│持1百元偽鈔向陳必宗│陳必宗│張米雄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580號早餐店│購買20元早餐而行使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經陳必宗收受並找取│││││││80元真幣而既遂。│││├───┼────────┼───────┼──────────┼────┼──────────────┤│2│99年9月中、下旬│同上│持1百元偽鈔向陳必宗│陳必宗│張米雄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某日││購買20元早餐而著手行││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使,然當場遭陳必宗識│││││││破換回真鈔而未遂。│││├───┼────────┼───────┼──────────┼────┼──────────────┤│3│99年10月13日清晨│嘉義市○○路│持1百元偽鈔向王莊秀│王莊秀│張米雄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4時許│582號旁檳榔攤│詐購60元香菸而行使之││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經王莊秀收受並找取││偽造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貳張(鈔│││││40元真幣而既遂,嗣王││面號碼均為DM626567UA號)均沒│││││莊秀事後發現係偽鈔,││收。│││││被告始以真鈔換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