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珮琪選任辯護人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珮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783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被告金珮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審交訴字第12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造成被害人 連剛 身體傷害部分當庭賠償新臺幣5000元與被害人,被害人不提出傷害告訴,雙方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民國8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35號被告金珮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珮琪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與愛國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欲改○○○區○○○路行駛(即由東往西方向),進而先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暫停等候,詎其本應於車輛起步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尚在該路口內沿重慶南路方向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環境、道路狀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區○○○○○道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駕車起步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連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重慶南路行駛,並早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該交岔路口(尚未完全穿越,惟仍享有通行路權),因無從進行閃避,即與金珮琪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連剛人車翻滾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外側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亦倒地之金珮琪,雖一度將其所騎乘機車牽往路旁停放,惟隨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連剛同意,竟逕自騎乘機車從現場逃逸,將已受有前述傷勢之連剛留在現場罔置不顧,經警方接獲報案後,依據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金珮琪之供述│被告只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連剛發生車││││禍後,有騎車離開現場及││││自己也有受傷等事實。│├──┼──────────┼───────────┤│二│證人連剛於警詢、偵訊│1.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時之證述│情形。││││2.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1.被告騎車未盡相關注意│││碟及擷取列印資料│義務,因而撞傷證人連│├──┼──────────┤剛之事實。││四│被告庭呈光碟檔案(關│2.本件肇事地點既為行車│││於車禍現場路口情況)│管制號誌正常之路口,│││及擷取列印資料│且路面寬廣、無視線障│├──┼──────────┤礙,而證人連剛自被告││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側之重慶南路駛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僅須稍加注意車前│││表(一)(二)及車禍│狀況即可發現此情,竟│││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動態,貿然穿越上開路│││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口,是被告對本件車禍│││判表│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然,││││當時被告之車道係綠燈││││得通行之狀態,亦不得││││藉此而得減免被告前述││││之注意義務,蓋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僅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然駕││││駛人車輛起步前,仍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一見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3.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事││││實。│├──┼──────────┼───────────┤│六│由員警拍攝之證人連剛│證人連剛因本件車禍而受│││受傷部位照片│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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